遗弃狗狗在哪里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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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特点、流行规律和国内、外动物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全国动物瘟疫预防计划;规定有关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关于动物防疫工作要求的不同阶段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计划,规定动物防疫重点地点、环节、部位、期间和措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制订防治计划。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间隔期限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做全强免疫记录,建立免疫档案。 从事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该动物发病的时间、地点、表现和行踪情况等详细信息。 第四十六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按照规定对动物疫病疫情进行监测,为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提供技术、信息服务。 对动物疫病诊断技术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制度,根据动物疫病流行状况定期调整强制免疫方案。地方强制性免疫动物疫病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逃避强制免疫。 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包括: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口蹄疫、猪瘟、仔猪副伤寒、犬瘟热、狂犬病、羊小反刍兽疫等。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强制免疫工作的技术指导与监督。强制免疫应当采用有效的免疫试剂,按规定实行注射免疫,做好接种记录,并建立相应的免疫档案。 对免疫无效果或免疫抗体水平低下的场所和区域,应当重新实施免疫并检测免疫抗体水平。 对未执行强制免疫要求的动物饲养场(户)及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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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禁止携带、运输传染病病原体的动物及其产品出入境;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严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以及通过铁路、公路、水运等交通工具带进传播病原体,危害人类健康。 如果有人故意不办理宠物相关手续,将患病宠物放走或者将其扔掉的,应追究以下法律责任 : 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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